立委參選人苗博雅說:「在台灣,『宣判』和『判決送達當事人、上網公布』是兩回事,通常兩者的時間差是一個星期以上。覺得訝異、荒謬嗎?判決是『論理、說理』的過程,而宣判是說出『結論』。『論理』是『結論』的基礎,照理說,應該是先有論理,才有結論。如果法官還沒寫好判決,那麼為何能夠清楚的判斷被告是有罪或無罪?如果法官已經寫好判決,為何不能在宣判時一併公布判決?『先宣判,再給判決』,就是在昭告天下『抱歉我的論理過程還沒準備好,大家先聽結論』。即使是大學生交期末報告都一定被教授打槍的作法,竟然是我國司法審判的陳年慣習。」
其中有若干誤會應予澄清。像是:在我國,法官通常是寫好了判決原本才會宣判,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規定,從宣判至送達當事人超過一週之情形應非常見。以及:宣判雖是宣示審理之結論,但先宣判,嗣後始撰寫與製作判決書,並不意味法院是先有結論再羅織理由,甚至從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嗣後補充理由也非不可。
先從我國法談起。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而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換句話說,刑事案件自辯論終結後的十四日內,法官原則上已撰寫好判決原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將原本交付書記官製作判決書;例外始有所謂法院先行宣判,再於宣判後五日內交付判決原本予書記官製作判決書之情況。然無論是原則上的,法官先寫好判決原本,於宣判後才交付書記官製作判決書,或是例外情況下的,先宣判並於五日內交付判決原本予書記官,都顯示了制度之所以如此設計,重要理由之一是在於防免判決於宣判前遭洩。
德國刑事訴訟法(StPO)的設計與我國不同,其基本模式即為:先宣判,其後才有判決書之撰寫與製作。依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原則上須於辯論終結之同日為宣判(最遲須於十一日內宣判),惟須一併告知簡要理由(§ 268 StPO);判決書則至遲須於宣判後五週內製作完畢(§ 275 Abs. 1 StPO)。這樣的設計不僅確保法官是在辯論甫一結束,心證明確的情況下,立即進行評議,尚且由於宣判在判決之撰寫與製作之前,更可全然杜絕刑事判決內容可能遭洩之問題。
進一步言,刑事審判在程序設計上應盡可能使其連貫,也就是從言詞辯論開始到宣判為止,中間應盡可能不間斷,這是學理上所謂的集中審理原則(Konzentrationsmaxime)。如是設計的必要性是由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辯論原則而來,因為假使審理程序過於拖沓,或者經常中斷,則法官對於案情的認知將陷於危殆,亦即其認知不再是出於審理過程中直接獲得之認識,反而會來自自身不受管控的筆記、摘要。因此德國刑事訴訟法的前述規定,不僅可防免判決結果於宣判前遭洩,更重要的是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原則,保障刑事被告的權益,讓其盡可能獲得公正的審判。而宣判時,法院也會一併告知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並非陷當事人與社會於五里霧中。
判決書固是法官論理的展現,但這些最終呈現於判決書中的論理,其實早在審理過程中,即在法官的腦海中成形,因此所謂判決書之送達既在宣判之後,因此所謂「我的論理過程還沒準備好,大家先聽結論」的說法不過是無的放矢,更沒有慮及刑事審判程序上其他需要考量的面向。況近年來,我國法院也有在重大案件宣判時,同步發布新聞稿的嘗試,不啻與前述對德國法之說明有可相互參照之處。
彰化地院今次的作法與德國刑事審判實務的作法毋寧是相近的,其在宣判的同時也提供了簡要的理由以為參考。在告知理由與判決書製作實是兩回事的情況下,立委參選人把兩者混為一談後比作大學生的期末報告,一味要求法院於宣判的同時,即應提出完整的判決書,否則即為理由不備,這不僅是對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欠缺縱觀視野,更是無視判決洩漏會令民眾更加不信賴司法的風險。又若德國刑事審判程序的設計有理,那麼前項要求,則更是不顧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辯論原則的無理要求,換句話說,是認為面對重大案件法院以新聞稿說明判決理由仍不足夠,為了滿足媒體與社會大眾的一時好奇,便要求法院預先準備好製作完畢的判決書(!),而棄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不顧的扭曲建議。
立委參選人不明究理的呼籲:「法院若要服眾,就從宣判時同時公布判決全文(…)開始!」怕才是真正傷害司法的行為。
LAW/TPD/CRIMINAL/10208/02/102,訴,102.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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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dge-no: 102,訴,102
judge-date: 1020802
judge-reason: 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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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才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才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翁才興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蘇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83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 號)3 層樓房1 棟(下稱前揭房地)
,並由黃怡仁(更名為黃順,下稱黃怡仁)擔任蘇麗華之
代理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嗣
因翁才興是否已付款之問題涉訟,翁才興為製造已支付部分
價金給黃怡仁、蘇麗華之假象,明知志杰與蘇麗華、黃怡
仁互不相識,也未曾受僱在蘇麗華、黃怡仁經營之臺南市○
○路00號代書事務所(下稱前開事務所)工作,又附表所示
支票均係由渠簽發後交給志杰,並指示志杰至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兌領現金後交回給渠,竟基於教唆偽證
之犯意,於99年底在臺北市某處,教唆原無犯意之志杰要
虛偽證稱其曾為前開事務所之員工,黃怡仁有帶其前往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要其兌領等情
。嗣志杰因受翁才興之教唆,遂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翁才興教唆偽證之案件擔任證人並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上揭翁才興教
唆之內容,致使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後經志杰自白
受翁才興教唆偽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翁才興及檢
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志杰作偽證,
志杰前後供述不一,且係挾怨報復,所言實不可採。此外
,志杰未曾到過我徐州路之住處,我何來教唆偽證之犯行
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11日由黃怡仁代理向蘇麗華購買前揭房地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嗣因付款問題,黃怡仁
、蘇麗華多次催討被告繳付買賣價金,被告仍一再拖延,
黃怡仁、蘇麗華即先後於93年11月11日對被告提出詐欺、
誣告等之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015號),
及於94年2 月1 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案號:94年重訴字第35號
),翁才興為製造已交付部分價金給黃怡仁、蘇麗華之假
象,乃簽發附表所示2 張支票交給志杰提示付款,並由
志杰將領得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明知上情,及志杰與
蘇麗華、黃怡仁互不相識,志杰未曾受僱在前開事務所
工作,竟為免遭起訴詐欺罪及避免民事訴訟敗訴,即基於
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刑事、民事案件開庭前1 日
及數日前,分別在被告所開設之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內及臺南市永安街附近路
邊等處,先後3 次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志杰為下開虛偽
證述:1.於94年6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地院民
事庭第26法庭具結後虛偽證述:「(問:是否認識黃怡仁
?)認識,我之前在黃怡仁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工作,大
概工作2 、3 個月,世宇建設有限公司我沒有聽過。(問
:與黃怡仁有無財務往來?)我在公司是負責銀行及地政
事務所文件的處理,黃怡仁會請我去銀行領錢,但沒有其
他財務往來。(問:提示附表所示2 張支票,是否你去領
錢?)是,支票是黃怡仁帶我去銀行領的,支票黃怡仁交
給我,他說他欠銀行錢,支票也是他親自簽名蓋章交給我
,然後就我簽名領款,領到錢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黃怡仁,
我領過3 次,他給我1 萬多元,還有1 張20萬元也是他簽
名蓋章交給我去領錢,他說不會有什麼事情,結果今天還
要到法院,我去領款的部分我都有簽名及寫地址、電話,
另外1 張支票號碼我不記得,發票人我也不記得,他拿支
票給我都說是客人交給他的。(問:為何從事2 個月就沒
有做?)因為薪水太低,而且黃怡仁所經營的工作事項我
覺得不太妥當,大概都是超貸,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
問:是何時在代書事務所上班,請領支票的時間為何時?
)在92年5 、6 月上班,請領支票時間不記得,支票是我
已經離職以後,我經過黃怡仁所經營的事務所進去與他打
招呼,他說請我吃飯,要請我幫忙事情,過幾天之後我過
去,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詳細時間不太記得。」云云,
足以影響臺南地院民事庭審判之正確性;2.於94年7 月26
日在臺南地檢署第2 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述:「(問:
你認識蘇麗華、被告?)不認識。(提示『被告蘇麗華所
提之被告答辯黃怡仁向其借247 萬元之資料表』,你是否
曾經提兌其中2 張支票?)有,是黃怡仁開票叫我去領的
。(問:你認識黃怡仁?)之前在黃怡仁的公司工作過。
(問:你所謂的黃怡仁是否在庭的黃怡仁?)是。(問:
你有領42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款?)我只知道2 張支票都
有領到票面額的款,金額多少我忘了。(問:領到票款後
交給何人?)黃怡仁。(問:黃怡仁為何要你去領該2 張
支票的票款?)黃怡仁告訴我說他銀行有欠錢,不方便去
領。(問:此外,你還有問黃怡仁為何要領此2 張票的原
因?)我沒有問他,且我也沒有問他支票的來源。(問:
你有何證據曾在黃怡仁處工作過?)沒有,但我確實在黃
怡仁處工作,替他送銀行超貸案的文件。(問:你曾為黃
怡仁送何客戶的超貸案的文件?)因為黃怡仁交給我的時
候都是以牛皮信封袋包住,所以我不知道是何客戶。(問
:你是到哪幾家銀行送過件?)我記性不太好,忘記了,
我工作1 、2 個月而已。(問:你何以知道是超貸文件?
)我聽公司同事說的。(問:同事姓名?)我忘記了。(
問:工作地點?)在西門路電信公司附近的永華路43號1
家電器行隔壁。(問:你有何意見?)超貸案是我偷翻文
件看到的,我認為不是正當的公司,所以我才離職。(問
:你共有幾位同事?)我記不得了。(問:公司往來銀行
?)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為永華路43號或46號)可
能我記錯了,都在電器行隔壁。(問:黃怡仁從事何業?
)代書事務所。(問:黃怡仁如何簽發支票?)在車上簽
的,親自交給我,且親自帶我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2 次
領完之後共給我1 萬多元的車馬費。」云云;3.於94年8
月16日在同一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你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2 次兌領支票之情形如何?
)2 張支票是黃怡仁在車上拿給我兌領的,在支票上面有
黃怡仁背書,且我親眼看黃怡仁蓋章的,我有問黃怡仁為
何不自己進去領,黃怡仁稱他有欠銀行錢不便去領,我有
在支票上面背書簽名。(問:提示『臺南地院94年重訴字
第35號案卷第226 頁及第227 頁』是否此2 張支票?)是
,我有在支票背面留我家住址及行動電話。(問:黃怡仁
簽名及蓋章是否同時?)先蓋章,再簽名,我有問黃怡仁
支票哪裡來的,黃怡仁回稱是客票,人家給的。(問:黃
怡仁開何車?)白色豐田汽車及十幾年白色偉士牌機車。
(問:你同事姓名?)我同事只有1 、2 個而已,我記不
起姓名了。(問:同事有無綽號?)我沒有跟他們講話。
(問:永華路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廁所在何處?)我忘了,
我知道黃怡仁住代書事務所樓上。」云云,均足以影響刑
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被告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69 號判決認渠連續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514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確定,志杰則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2
號判決認其連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
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又經同院撤銷緩刑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6-
32頁、100 偵字第11542 號卷第2-9 頁,本院卷第115-11
9 頁),應堪認定。
(二)證人志杰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高
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翁才興教唆偽證之案件擔任證
人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有2 張支票000000
0 、0000000 號碼你曾經拿去背書兌現過,是否有這件事
情?)支票號碼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有拿2 張支票去關廟
銀行兌現。(問:【提示附表所示2 張支票】是否是這2
張支票拿去兌現?):是的,我有背書。(問:這2 張支
票是何人交付給你?)黃怡仁先生交付給我的。(問:你
兌現之後的錢交給誰?)交給黃怡仁。(問:你去作證,
被告有無交代你如何說?)沒有,我又不認識被告。(問
:你去領這2 張票的錢,是你1 個人去,還是有與其他人
一起去?)是黃怡仁帶我去的。(問:黃怡仁帶你去如何
說?)他說他不方便拿票進去領錢。但是什麼原因我沒有
問他。(問:本案之前,為何你在地檢署、地院有曾經作
證證述,被告翁才興交付你這2 張票,且交代你如何在偵
查庭或法院如何陳述?)因為翁才興害我從小一起長大的
朋友陳志漢。(問:如何害他?)翁才興害他外面背負一
些債務害陳志漢差不多2 、3 年都不在家。(問:你因何
認識黃怡仁?)黃怡仁是我當兵之前,有在他公司做過。
(問:你當兵之前在黃怡仁的哪家公司做過?)代書事務
所。我不知道代書事務所的名稱。(問:那家代書事務所
在何處?)在臺南市永華路大億麗緻酒店附近。(問:你
在那邊做多久?)2 、3 個月。(問:做什麼事情?)送
一些文件,還有土地貸款的文件。(問:你為何在檢察官
訊問時,要提到翁才興要陳志漢帶你去關廟分行?)我是
報復翁才興。(問:如果你是報復翁才興,只要講翁才興
叫你去關廟分行就好,不必提到陳志漢?)我是報復翁才
興,陳志漢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我要報復他才會說翁才
興要陳志漢帶我去。(問:你提到陳志漢,不是對陳志漢
不利嗎?)法律的事情我不懂,所以我以為這樣子我就可
以報復翁才興(問:你沒有提到陳志漢的話,也可以達到
報復翁才興?)法律的事情我不知道,所以我以為提到陳
志漢就可以報復翁才興」等語,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
偽證犯行分案偵辦,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該署檢察官
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其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100 年
1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
度之偵字第7020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7
號判決存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
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0-71 頁,本
院卷第120 頁),同可認定。
(三)證人志杰於:1.前開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案件偵查中
稱:被告打電話到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找我,
說要拿之前作偽證的錢給我,還質問我為何先前要承認作
偽證,我跟他說我每個月都在開庭,我有固定的工作,我
女友又有孩子,我很煩,我想快把這件案子結掉才承認我
有作,他還是一直叫我坐高鐵去臺北,我去了2 、3 次,
都是他拜託陳志漢拿錢給我去坐高鐵,高鐵票我還留著。
他說因為我須支付前案緩刑條件20萬元,願給我30萬元,
但我去臺北他也沒有拿給我30萬元,還跟我說之後仍要開
庭,叫我幫他過關,要我裝傻傻的,並叫我去看精神科。
我承認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案件中作偽證,證述內容都是假的
,被告是於99年年底,在他臺北市東區的住處內教唆我作
偽證,叫我回歸到第1 次作偽證的說法,也就是說我曾在
黃怡仁的事務所任職,支票是黃怡仁交給我的,又說照這
樣說後他才會給我30萬元。被告在臺北車站有拿1 張支票
給我簽名,金額寫10萬元或20萬元我忘了,他說開完庭再
拿給我,還交待旁邊的小弟於開庭的時候,等他作點頭的
暗號,再把支票交給我,但一直都沒有給我。開完庭後他
還說我裝瘋賣傻的太誇張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
偵字第7020號卷第67-68 頁);2.前述100 年度訴字第11
47號案件審理時稱:100 年1 月5 日我在臺南高分院作證
所說的話都是被告事先約我見面教我怎麼說的,且表示事
成之後會給我30萬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被告見到我
的時候,還問我為什麼之前的案子要承認偽證。我有依被
告指示證稱:「(1)附表所示支票均是黃怡仁交給我的,是
黃怡仁帶我去兌現,之後錢就交給黃怡仁;(2)之前在臺南
地檢署、臺南地院作證時,被告並沒有交代我要如何說,
我不認識被告;(3)在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證稱被告交付
我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且交代我如何陳述云云,是因被告
害我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陳志漢在外面背負一些債務,為
了報復被告才如此說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542 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39 頁);3.本件審
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關廟的中小企業銀行領過1 、2
次錢,每次給我1 張支票,支票後面我都有簽名背書,共
領100 多萬元。我有因為拿支票去兌現的事情,到臺南地
院、臺南高分院作證。被告叫我作證說支票是黃怡仁拿給
我的,且我有在黃怡仁那裡上班,因為被告要一口咬定是
黃怡仁給我支票。嗣被告教唆偽證之案件上訴到臺南高分
院,被告請陳志漢聯絡我,拿坐高鐵的錢給我,叫我搭高
鐵到臺北,並安排我住在會館及由1 名大陸籍女子陪我,
且答應會給我錢,另叫我在1 張10萬元的支票背面簽名,
說如果開庭時我照他的話講,他會暗示他的人等我出法庭
後把支票給我,結果錢和支票都沒有給我。我作偽證後聯
絡不到被告,法院又一直傳喚我,讓我沒工作,加上我女
友懷孕,所以我就認偽證罪,被告還一直問我為何要認罪
。我從來沒有受僱在前開事務所工作,我到開庭才知道黃
怡仁是誰。我到臺北住的會館地址我不清楚,並非臺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0 號,該址我未曾到過,也沒
去過被告家,起訴書為何寫被告在該址教唆我,我也不清
楚。我於偵查中所稱「臺北市東區的住處內」就是指會館
,位在1 間全家便利商店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
9 頁),互核證人志杰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亦與其先前
偽證之內容相符,且其對之偽證犯行均坦白承認,並經判
決確定,足見其所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起訴書認被告
教唆偽證之地點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
(四)從而,依前開事證所示,被告既於94年間連續教唆證人
志杰作偽證,為求能在被訴教唆偽證案之上訴審中脫罪,
自有再教唆證人志杰作偽證之動機與犯意,且證人志
杰已證稱被告教唆偽證之情甚詳,另被告、志杰均因教
唆偽證、作偽證等犯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確有事實欄
所載之教唆偽證犯行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言
,毫無可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
教唆證人志杰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
,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又被告於:(一)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9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三)94年間,復因教唆偽證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3 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4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則已執行完畢之上開
偽造文書、誣告案件及未執行完畢之教唆偽證案件,即因臺
南高分院裁定應執行刑而視為均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故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
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脫罪,竟教唆證
人志杰在臺南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法
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
司法公正,所為實屬惡劣,且被告犯罪行為在先,不思坦白
承認,反而教唆他人為渠作偽證,犯後又矢口否認,飾詞狡
辯,實難認有悔意,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
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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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兌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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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世宇建│臺南區│93年10│CH515618│65萬元 │93年12月15日│
│ │設股份│中小企│月18日│2號 │ │ │
│ │有限公│業銀行│ │ │ │ │
│ │司、翁│關廟分│ │ │ │ │
│ │才興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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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世宇建│臺南區│93年10│CH515617│42萬元 │93年12月27日│
│ │設股份│中小企│月21日│8號 │ │ │
│ │有限公│業銀行│ │ │ │ │
│ │司、翁│關廟分│ │ │ │ │
│ │才興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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