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即時上網原則!?

立委參選人苗博雅說:「在台灣,『宣判』和『判決送達當事人、上網公布』是兩回事,通常兩者的時間差是一個星期以上。覺得訝異、荒謬嗎?判決是『論理、說理』的過程,而宣判是說出『結論』。『論理』是『結論』的基礎,照理說,應該是先有論理,才有結論。如果法官還沒寫好判決,那麼為何能夠清楚的判斷被告是有罪或無罪?如果法官已經寫好判決,為何不能在宣判時一併公布判決?『先宣判,再給判決』,就是在昭告天下『抱歉我的論理過程還沒準備好,大家先聽結論』。即使是大學生交期末報告都一定被教授打槍的作法,竟然是我國司法審判的陳年慣習。」

其中有若干誤會應予澄清。像是:在我國,法官通常是寫好了判決原本才會宣判,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規定,從宣判至送達當事人超過一週之情形應非常見。以及:宣判雖是宣示審理之結論,但先宣判,嗣後始撰寫與製作判決書,並不意味法院是先有結論再羅織理由,甚至從德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嗣後補充理由也非不可。

先從我國法談起。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而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換句話說,刑事案件自辯論終結後的十四日內,法官原則上已撰寫好判決原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將原本交付書記官製作判決書;例外始有所謂法院先行宣判,再於宣判後五日內交付判決原本予書記官製作判決書之情況。然無論是原則上的,法官先寫好判決原本,於宣判後才交付書記官製作判決書,或是例外情況下的,先宣判並於五日內交付判決原本予書記官,都顯示了制度之所以如此設計,重要理由之一是在於防免判決於宣判前遭洩。

德國刑事訴訟法(StPO)的設計與我國不同,其基本模式即為:先宣判,其後才有判決書之撰寫與製作。依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法官原則上須於辯論終結之同日為宣判(最遲須於十一日內宣判),惟須一併告知簡要理由(§ 268 StPO);判決書則至遲須於宣判後五週內製作完畢(§ 275 Abs. 1 StPO)。這樣的設計不僅確保法官是在辯論甫一結束,心證明確的情況下,立即進行評議,尚且由於宣判在判決之撰寫與製作之前,更可全然杜絕刑事判決內容可能遭洩之問題。

進一步言,刑事審判在程序設計上應盡可能使其連貫,也就是從言詞辯論開始到宣判為止,中間應盡可能不間斷,這是學理上所謂的集中審理原則(Konzentrationsmaxime)。如是設計的必要性是由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辯論原則而來,因為假使審理程序過於拖沓,或者經常中斷,則法官對於案情的認知將陷於危殆,亦即其認知不再是出於審理過程中直接獲得之認識,反而會來自自身不受管控的筆記、摘要。因此德國刑事訴訟法的前述規定,不僅可防免判決結果於宣判前遭洩,更重要的是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原則,保障刑事被告的權益,讓其盡可能獲得公正的審判。而宣判時,法院也會一併告知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並非陷當事人與社會於五里霧中。

判決書固是法官論理的展現,但這些最終呈現於判決書中的論理,其實早在審理過程中,即在法官的腦海中成形,因此所謂判決書之送達既在宣判之後,因此所謂「我的論理過程還沒準備好,大家先聽結論」的說法不過是無的放矢,更沒有慮及刑事審判程序上其他需要考量的面向。況近年來,我國法院也有在重大案件宣判時,同步發布新聞稿的嘗試,不啻與前述對德國法之說明有可相互參照之處。

彰化地院今次的作法與德國刑事審判實務的作法毋寧是相近的,其在宣判的同時也提供了簡要的理由以為參考。在告知理由與判決書製作實是兩回事的情況下,立委參選人把兩者混為一談後比作大學生的期末報告,一味要求法院於宣判的同時,即應提出完整的判決書,否則即為理由不備,這不僅是對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欠缺縱觀視野,更是無視判決洩漏會令民眾更加不信賴司法的風險。又若德國刑事審判程序的設計有理,那麼前項要求,則更是不顧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辯論原則的無理要求,換句話說,是認為面對重大案件法院以新聞稿說明判決理由仍不足夠,為了滿足媒體與社會大眾的一時好奇,便要求法院預先準備好製作完畢的判決書(!),而棄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不顧的扭曲建議。

立委參選人不明究理的呼籲:「法院若要服眾,就從宣判時同時公布判決全文(…)開始!」怕才是真正傷害司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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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AW/TPD/CRIMINAL/10208/02/102,訴,102.txt


    judge-no: 102,訴,102
    judge-date: 1020802
    judge-reason: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才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才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翁才興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蘇麗華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83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 號)3 層樓房1 棟(下稱前揭房地)
    ,並由黃怡仁(更名為黃順,下稱黃怡仁)擔任蘇麗華之
    代理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嗣
    因翁才興是否已付款之問題涉訟,翁才興為製造已支付部分
    價金給黃怡仁、蘇麗華之假象,明知志杰與蘇麗華、黃怡
    仁互不相識,也未曾受僱在蘇麗華、黃怡仁經營之臺南市○
    ○路00號代書事務所(下稱前開事務所)工作,又附表所示
    支票均係由渠簽發後交給志杰,並指示志杰至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兌領現金後交回給渠,竟基於教唆偽證
    之犯意,於99年底在臺北市某處,教唆原無犯意之志杰要
    虛偽證稱其曾為前開事務所之員工,黃怡仁有帶其前往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廟分行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要其兌領等情
    。嗣志杰因受翁才興之教唆,遂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翁才興教唆偽證之案件擔任證人並供前
    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上揭翁才興教
    唆之內容,致使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後經志杰自白
    受翁才興教唆偽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翁才興及檢
    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志杰作偽證,
    志杰前後供述不一,且係挾怨報復,所言實不可採。此外
    ,志杰未曾到過我徐州路之住處,我何來教唆偽證之犯行
    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0月11日由黃怡仁代理向蘇麗華購買前揭房地
    ,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嗣因付款問題,黃怡仁
    、蘇麗華多次催討被告繳付買賣價金,被告仍一再拖延,
    黃怡仁、蘇麗華即先後於93年11月11日對被告提出詐欺、
    誣告等之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015號),
    及於94年2 月1 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案號:94年重訴字第35號
    ),翁才興為製造已交付部分價金給黃怡仁、蘇麗華之假
    象,乃簽發附表所示2 張支票交給志杰提示付款,並由
    志杰將領得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明知上情,及志杰與
    蘇麗華、黃怡仁互不相識,志杰未曾受僱在前開事務所
    工作,竟為免遭起訴詐欺罪及避免民事訴訟敗訴,即基於
    教唆偽證之概括犯意,於上述刑事、民事案件開庭前1 日
    及數日前,分別在被告所開設之世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內及臺南市永安街附近路
    邊等處,先後3 次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志杰為下開虛偽
    證述:1.於94年6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南地院民
    事庭第26法庭具結後虛偽證述:「(問:是否認識黃怡仁
    ?)認識,我之前在黃怡仁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工作,大
    概工作2 、3 個月,世宇建設有限公司我沒有聽過。(問
    :與黃怡仁有無財務往來?)我在公司是負責銀行及地政
    事務所文件的處理,黃怡仁會請我去銀行領錢,但沒有其
    他財務往來。(問:提示附表所示2 張支票,是否你去領
    錢?)是,支票是黃怡仁帶我去銀行領的,支票黃怡仁交
    給我,他說他欠銀行錢,支票也是他親自簽名蓋章交給我
    ,然後就我簽名領款,領到錢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黃怡仁,
    我領過3 次,他給我1 萬多元,還有1 張20萬元也是他簽
    名蓋章交給我去領錢,他說不會有什麼事情,結果今天還
    要到法院,我去領款的部分我都有簽名及寫地址、電話,
    另外1 張支票號碼我不記得,發票人我也不記得,他拿支
    票給我都說是客人交給他的。(問:為何從事2 個月就沒
    有做?)因為薪水太低,而且黃怡仁所經營的工作事項我
    覺得不太妥當,大概都是超貸,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
    問:是何時在代書事務所上班,請領支票的時間為何時?
    )在92年5 、6 月上班,請領支票時間不記得,支票是我
    已經離職以後,我經過黃怡仁所經營的事務所進去與他打
    招呼,他說請我吃飯,要請我幫忙事情,過幾天之後我過
    去,他就帶我去銀行領錢,詳細時間不太記得。」云云,
    足以影響臺南地院民事庭審判之正確性;2.於94年7 月26
    日在臺南地檢署第2 偵查庭具結後,虛偽證述:「(問:
    你認識蘇麗華、被告?)不認識。(提示『被告蘇麗華所
    提之被告答辯黃怡仁向其借247 萬元之資料表』,你是否
    曾經提兌其中2 張支票?)有,是黃怡仁開票叫我去領的
    。(問:你認識黃怡仁?)之前在黃怡仁的公司工作過。
    (問:你所謂的黃怡仁是否在庭的黃怡仁?)是。(問:
    你有領42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款?)我只知道2 張支票都
    有領到票面額的款,金額多少我忘了。(問:領到票款後
    交給何人?)黃怡仁。(問:黃怡仁為何要你去領該2 張
    支票的票款?)黃怡仁告訴我說他銀行有欠錢,不方便去
    領。(問:此外,你還有問黃怡仁為何要領此2 張票的原
    因?)我沒有問他,且我也沒有問他支票的來源。(問:
    你有何證據曾在黃怡仁處工作過?)沒有,但我確實在黃
    怡仁處工作,替他送銀行超貸案的文件。(問:你曾為黃
    怡仁送何客戶的超貸案的文件?)因為黃怡仁交給我的時
    候都是以牛皮信封袋包住,所以我不知道是何客戶。(問
    :你是到哪幾家銀行送過件?)我記性不太好,忘記了,
    我工作1 、2 個月而已。(問:你何以知道是超貸文件?
    )我聽公司同事說的。(問:同事姓名?)我忘記了。(
    問:工作地點?)在西門路電信公司附近的永華路43號1
    家電器行隔壁。(問:你有何意見?)超貸案是我偷翻文
    件看到的,我認為不是正當的公司,所以我才離職。(問
    :你共有幾位同事?)我記不得了。(問:公司往來銀行
    ?)我忘記了。(問:工作地點為永華路43號或46號)可
    能我記錯了,都在電器行隔壁。(問:黃怡仁從事何業?
    )代書事務所。(問:黃怡仁如何簽發支票?)在車上簽
    的,親自交給我,且親自帶我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2 次
    領完之後共給我1 萬多元的車馬費。」云云;3.於94年8
    月16日在同一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虛偽證稱:「
    (問:你到臺南企銀關廟分行2 次兌領支票之情形如何?
    )2 張支票是黃怡仁在車上拿給我兌領的,在支票上面有
    黃怡仁背書,且我親眼看黃怡仁蓋章的,我有問黃怡仁為
    何不自己進去領,黃怡仁稱他有欠銀行錢不便去領,我有
    在支票上面背書簽名。(問:提示『臺南地院94年重訴字
    第35號案卷第226 頁及第227 頁』是否此2 張支票?)是
    ,我有在支票背面留我家住址及行動電話。(問:黃怡仁
    簽名及蓋章是否同時?)先蓋章,再簽名,我有問黃怡仁
    支票哪裡來的,黃怡仁回稱是客票,人家給的。(問:黃
    怡仁開何車?)白色豐田汽車及十幾年白色偉士牌機車。
    (問:你同事姓名?)我同事只有1 、2 個而已,我記不
    起姓名了。(問:同事有無綽號?)我沒有跟他們講話。
    (問:永華路代書事務所辦公室廁所在何處?)我忘了,
    我知道黃怡仁住代書事務所樓上。」云云,均足以影響刑
    事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被告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69 號判決認渠連續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514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確定,志杰則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52
    號判決認其連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
    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
    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又經同院撤銷緩刑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6-
    32頁、100 偵字第11542 號卷第2-9 頁,本院卷第115-11
    9 頁),應堪認定。
    (二)證人志杰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高
    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翁才興教唆偽證之案件擔任證
    人並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有2 張支票000000
    0 、0000000 號碼你曾經拿去背書兌現過,是否有這件事
    情?)支票號碼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有拿2 張支票去關廟
    銀行兌現。(問:【提示附表所示2 張支票】是否是這2
    張支票拿去兌現?):是的,我有背書。(問:這2 張支
    票是何人交付給你?)黃怡仁先生交付給我的。(問:你
    兌現之後的錢交給誰?)交給黃怡仁。(問:你去作證,
    被告有無交代你如何說?)沒有,我又不認識被告。(問
    :你去領這2 張票的錢,是你1 個人去,還是有與其他人
    一起去?)是黃怡仁帶我去的。(問:黃怡仁帶你去如何
    說?)他說他不方便拿票進去領錢。但是什麼原因我沒有
    問他。(問:本案之前,為何你在地檢署、地院有曾經作
    證證述,被告翁才興交付你這2 張票,且交代你如何在偵
    查庭或法院如何陳述?)因為翁才興害我從小一起長大的
    朋友陳志漢。(問:如何害他?)翁才興害他外面背負一
    些債務害陳志漢差不多2 、3 年都不在家。(問:你因何
    認識黃怡仁?)黃怡仁是我當兵之前,有在他公司做過。
    (問:你當兵之前在黃怡仁的哪家公司做過?)代書事務
    所。我不知道代書事務所的名稱。(問:那家代書事務所
    在何處?)在臺南市永華路大億麗緻酒店附近。(問:你
    在那邊做多久?)2 、3 個月。(問:做什麼事情?)送
    一些文件,還有土地貸款的文件。(問:你為何在檢察官
    訊問時,要提到翁才興要陳志漢帶你去關廟分行?)我是
    報復翁才興。(問:如果你是報復翁才興,只要講翁才興
    叫你去關廟分行就好,不必提到陳志漢?)我是報復翁才
    興,陳志漢是我從小到大的朋友,我要報復他才會說翁才
    興要陳志漢帶我去。(問:你提到陳志漢,不是對陳志漢
    不利嗎?)法律的事情我不懂,所以我以為這樣子我就可
    以報復翁才興(問:你沒有提到陳志漢的話,也可以達到
    報復翁才興?)法律的事情我不知道,所以我以為提到陳
    志漢就可以報復翁才興」等語,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
    偽證犯行分案偵辦,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該署檢察官
    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其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100 年
    1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
    度之偵字第7020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7
    號判決存卷可考(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
    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0-71 頁,本
    院卷第120 頁),同可認定。
    (三)證人志杰於:1.前開100 年度偵字第7020號案件偵查中
    稱:被告打電話到臺南市長榮桂冠酒店後方遊藝場找我,
    說要拿之前作偽證的錢給我,還質問我為何先前要承認作
    偽證,我跟他說我每個月都在開庭,我有固定的工作,我
    女友又有孩子,我很煩,我想快把這件案子結掉才承認我
    有作,他還是一直叫我坐高鐵去臺北,我去了2 、3 次,
    都是他拜託陳志漢拿錢給我去坐高鐵,高鐵票我還留著。
    他說因為我須支付前案緩刑條件20萬元,願給我30萬元,
    但我去臺北他也沒有拿給我30萬元,還跟我說之後仍要開
    庭,叫我幫他過關,要我裝傻傻的,並叫我去看精神科。
    我承認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高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案件中作偽證,證述內容都是假的
    ,被告是於99年年底,在他臺北市東區的住處內教唆我作
    偽證,叫我回歸到第1 次作偽證的說法,也就是說我曾在
    黃怡仁的事務所任職,支票是黃怡仁交給我的,又說照這
    樣說後他才會給我30萬元。被告在臺北車站有拿1 張支票
    給我簽名,金額寫10萬元或20萬元我忘了,他說開完庭再
    拿給我,還交待旁邊的小弟於開庭的時候,等他作點頭的
    暗號,再把支票交給我,但一直都沒有給我。開完庭後他
    還說我裝瘋賣傻的太誇張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
    偵字第7020號卷第67-68 頁);2.前述100 年度訴字第11
    47號案件審理時稱:100 年1 月5 日我在臺南高分院作證
    所說的話都是被告事先約我見面教我怎麼說的,且表示事
    成之後會給我30萬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被告見到我
    的時候,還問我為什麼之前的案子要承認偽證。我有依被
    告指示證稱:「(1)附表所示支票均是黃怡仁交給我的,是
    黃怡仁帶我去兌現,之後錢就交給黃怡仁;(2)之前在臺南
    地檢署、臺南地院作證時,被告並沒有交代我要如何說,
    我不認識被告;(3)在臺南地檢署、臺南地院證稱被告交付
    我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且交代我如何陳述云云,是因被告
    害我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陳志漢在外面背負一些債務,為
    了報復被告才如此說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11542 號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39 頁);3.本件審
    理時證稱:我有幫被告去關廟的中小企業銀行領過1 、2
    次錢,每次給我1 張支票,支票後面我都有簽名背書,共
    領100 多萬元。我有因為拿支票去兌現的事情,到臺南地
    院、臺南高分院作證。被告叫我作證說支票是黃怡仁拿給
    我的,且我有在黃怡仁那裡上班,因為被告要一口咬定是
    黃怡仁給我支票。嗣被告教唆偽證之案件上訴到臺南高分
    院,被告請陳志漢聯絡我,拿坐高鐵的錢給我,叫我搭高
    鐵到臺北,並安排我住在會館及由1 名大陸籍女子陪我,
    且答應會給我錢,另叫我在1 張10萬元的支票背面簽名,
    說如果開庭時我照他的話講,他會暗示他的人等我出法庭
    後把支票給我,結果錢和支票都沒有給我。我作偽證後聯
    絡不到被告,法院又一直傳喚我,讓我沒工作,加上我女
    友懷孕,所以我就認偽證罪,被告還一直問我為何要認罪
    。我從來沒有受僱在前開事務所工作,我到開庭才知道黃
    怡仁是誰。我到臺北住的會館地址我不清楚,並非臺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0 號,該址我未曾到過,也沒
    去過被告家,起訴書為何寫被告在該址教唆我,我也不清
    楚。我於偵查中所稱「臺北市東區的住處內」就是指會館
    ,位在1 間全家便利商店的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
    9 頁),互核證人志杰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亦與其先前
    偽證之內容相符,且其對之偽證犯行均坦白承認,並經判
    決確定,足見其所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起訴書認被告
    教唆偽證之地點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
    (四)從而,依前開事證所示,被告既於94年間連續教唆證人
    志杰作偽證,為求能在被訴教唆偽證案之上訴審中脫罪,
    自有再教唆證人志杰作偽證之動機與犯意,且證人志
    杰已證稱被告教唆偽證之情甚詳,另被告、志杰均因教
    唆偽證、作偽證等犯行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確有事實欄
    所載之教唆偽證犯行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言
    ,毫無可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
    教唆證人志杰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
    ,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又被告於:(一)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9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96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三)94年間,復因教唆偽證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4 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89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3 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4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則已執行完畢之上開
    偽造文書、誣告案件及未執行完畢之教唆偽證案件,即因臺
    南高分院裁定應執行刑而視為均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故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云
    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脫罪,竟教唆證
    人志杰在臺南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法
    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
    司法公正,所為實屬惡劣,且被告犯罪行為在先,不思坦白
    承認,反而教唆他人為渠作偽證,犯後又矢口否認,飾詞狡
    辯,實難認有悔意,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
    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兌現日 │
    ├──┼───┼───┼───┼────┼────┼──────┤
    │ 一 │世宇建│臺南區│93年10│CH515618│65萬元 │93年12月15日│
    │ │設股份│中小企│月18日│2號 │ │ │
    │ │有限公│業銀行│ │ │ │ │
    │ │司、翁│關廟分│ │ │ │ │
    │ │才興 │行 │ │ │ │ │
    ├──┼───┼───┼───┼────┼────┼──────┤
    │ 二 │世宇建│臺南區│93年10│CH515617│42萬元 │93年12月27日│
    │ │設股份│中小企│月21日│8號 │ │ │
    │ │有限公│業銀行│ │ │ │ │
    │ │司、翁│關廟分│ │ │ │ │
    │ │才興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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